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下同)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聊天软件结识被害人黄某某后,虚构承包山林、身患疾病需要钱款等事实向被害人黄某某借款。黄某某信以为真,并在其位于本市杨浦区的家中等地以转账方式交付10余万元给陈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3万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至2018年间,其通过聊天软件结识被告人陈某甲后,被告人陈某甲虚构承包山林、身患疾病需要钱款等事实向其借款。其在位于本市杨浦区的家中等地以转账方式交付10余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并无承包山林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截图、司法审计报告等材料,证实经审计,被害人黄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10余万元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情况。
5.转账截图、《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3万元的情况。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迪
检察官助理:江碧川
2020 年10 月22 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王聪,系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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