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2001********,汉族,职高文化程度,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参加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QQ空间和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宣传图文资料,以“投资黑产跑分”、“FD数据抓包买手机”等名义对他人实施诈骗,直至案发陈某甲共骗得其同学、朋友、网友共计12200余元。其中在利用“FD数据抓包买手机”名义进行诈骗过程中刘某某(另案处理)主要负责在互联网中抓取图片提供给陈某甲进行诈骗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5日至3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投资黑产”和数据抓包买手机等名义对被害人傅某某(未成年人)进行诈骗,共骗得金额800元。其中2020年1月15日傅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甲100元、同年1月18日微信转给陈某甲100元、同年1月30日微信转账给陈某甲200元、同年3月13日通过扫描陈某甲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支付给陈某甲400元。
2、2020年3月2日至1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QQ上以投资“黑产跑分”名义对被害人贺某某进行诈骗,共骗得2500元。其中被害人贺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方式转给陈某甲提供的账号2000元、利用支付宝支付给陈某甲提供账号500元。
3、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3月8日至12日在QQ上利用“投资黑产”的名义对被害人陈某乙(未成年人)进行诈骗,被害人陈某乙于2020年3月8日、12日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分7笔一共支付给陈某甲1200元钱。
4、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QQ上以“投资黑产”的名义对邓某某实施诈骗,邓某某当日通过支付宝发红包给了陈某甲300元、通过陈某甲提供的付款码支付给了陈某甲200元;2020年4月7日陈某甲又以登陆邓某某支付宝帮邓某某还花呗的名义骗取邓某某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和支付密码验证码后,分两笔将邓某某支付宝里面的847元转走,邓某某共计被骗走1347元。
5、2020年3月15日、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QQ上利用“投资黑产”名义对被害人魏某某进行诈骗,魏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15日、16日通过陈某甲提供的微信二维码转账500元、通过扫描陈某甲提供的二维码两笔支付了166.8元,魏某某共计被骗走666.8元。
6、202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教会刘某某诈骗方法后又帮助刘某某以“投资黑产”名义对被害人巫某甲(未成年人)实施诈骗,随后巫某甲微信转账给刘某某700元。
7、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帮被害人郑某某提高支付宝额度名义骗走郑某某支付宝备用金100元,同年4月20日陈某甲又以帮郑某某弄回之前100元为名骗到郑某某支付宝登陆密码等信息后又转走郑某某支付宝备用金100元,郑某某共计被骗走200元。
8、陈某甲在QQ上利用“投资黑产”名义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诈骗,共骗取孙某某511.18元。其中被害人孙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转账300元到陈某甲提供的巫某乙支付宝账号,同年4月2日、13日两次通过扫描陈某甲提供的二维码支付给了陈某甲211.18元。
9、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QQ上利用支付宝跑分的名义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诈骗,被害人张某某当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300给了陈某甲,以支付宝支付方式扫陈某甲提供二维码扫码支付给陈某甲700元,张某某共计被骗走1000元。
10、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QQ上联系王某甲(未成年人),欲以“黑产跑分”名义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诈骗,因王某甲觉得不靠谱而未得逞,次月15日陈某甲又以低价买手机名义对王某甲进行诈骗,分两笔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骗得王某甲1156.88元。
11、2020年4月6日至4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QQ和微信上利用“投资黑产”名义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共计900元。其中李某某向陈某甲微信号转账700元、向陈某甲提供的刘鑫支付宝二维码付款200元。
12、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QQ上以“FD在线撸手机”名义对被害人廖某某(未成年人)进行诈骗,骗得廖某某微信支付888.88元后,又以尾款支付名义让廖某某加客服(刘鑫)微信,刘鑫冒充线下客服骗取尾款名义让廖某某支付了268元,廖某某共计被骗走1156.88元。
13、2020年4月21日--22日陈某甲在QQ上利用“FD数据抓包买手机”的名义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诈骗,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陈某甲28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二年内多次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超
检察官助理:梅志才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卷宗肆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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