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151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委**村。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7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合成市场附近一出租屋,以租借小汽车为名骗得被害人贾某某的东风日产小汽车(粤EE****)一辆。同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被害人贾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小汽车抵押给证人赵某某,借得人民币2万元后,卷款逃匿。2014年7月2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大道北**号**连锁酒店**房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经物价鉴定,涉案的东风日产小汽车价值人民币99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材料、东风日产小汽车等书证、物证;
2证人赵某某、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小军
2014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3.本案卷宗共3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