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38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自由职业者,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口罩的信息,刘某某看到该朋友圈后联系被告人陈某甲。2020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微信上与刘某某约定好将10000只口罩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由被告人陈某甲直接将口罩邮寄给刘某某指定的买家。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将10只口罩邮寄至刘某某指定下家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货款人民币12000元。
2.2020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微信上与陈某乙约定好将22500只口罩以12000元的价格(扣除未退货款金额)贩卖给陈某乙。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将10只口罩邮寄至陈某乙指定下家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乙货款人民币1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祎
检察官助理:张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
2.随案光盘1张、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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