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066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3196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号。2014年3月27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被告人陈某甲结识张某甲,后2人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张某甲借款未予归还。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以打离婚官司为由向张某甲要钱。因张某甲没有钱,2人经商量虚构了张某甲曾向陈某甲父亲陈某丙借款3万元,已还1万元还有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由张某甲伪造了一张假借条,被告人陈某甲持该假借条向张某甲的子女讨要借款2万元。张某甲的儿子被害人张某乙遂从银行取出17000元,从张某甲工资卡内取出3000元,于2019年8月10日将2万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取款凭证、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卡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陈某丁、王某甲、张某丙、冯某某、陈某戊、陈某己、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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