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60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0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号,系湖州**有限公司销售员。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办理产权证备案金、贷款押金等款项,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黄某某、覃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以交贷款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交办理产权证备案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0000元。
3、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以交贷款押金、办理产权证备案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5000元。
4、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补交团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覃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二、职务侵占罪: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湖州**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销售的职务便利,使用个人账户收取本应上交公司的购房款、购房定金、车位产权意向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54000元,后占为己有并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个人账户收取陈某乙房款、车位产权意向金、贷款押金等共计人民币104000元,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2、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任某某定金人民币3万元,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3、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个人账户收取朱某某的车位产权意向金人民币10000元,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4、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个人账户收取王某乙的车位产权意向金人民币10000元,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景某某、冯某某、施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某乙、王某甲、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物证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菁菁
检察官助理:王斯嘉
(院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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