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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1********,汉族,高中肄业,农民,现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隐瞒负债的事实,虚构收售废塑料的真相,从被害人陈某乙处骗取价值97100元的货物,并将货物出售后的货款用于赌博挥霍;

2.2019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隐瞒负债的事实,虚构收售废塑料的真相,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取价值51100元的货物,并将货物出售后的货款用于赌博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聊天记录、照片、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送货单、出入境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信息、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陈某丙等8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海霞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

2.案卷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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