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从网上购买多个微信账号用于实施招嫖诈骗。之后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自己家里登录微信账号发布虚假的上门提供性服务信息,并通过网上联系他人帮忙将其用于招嫖诈骗的微信号码定位在全国各大城市,如有被害人搜索附近人而搜到该信息并信以为真时,就会添加陈某甲的微信号与进行联系称需要找“小姐”上门提供性服务,陈某甲就以支付服务费、转账没有备注“小姐”的编号、支付定金、保证金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扫描其指定微信二维码(账户:www157544****、chenm****、aaa130195****)支付款项。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5日1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人时搜到陈某甲发布的虚假招嫖信息后信以为真,便添加陈某甲的微信进行联系称需要找“小姐”上门提供性服务。陈某甲就以支付服务费、定金等理由骗取周某某扫描其发送过去的微信二维码(账号:www157544****)支付人民币300元、300元、500元、288元四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388元。周某某意识到被诈骗后,陈某甲将其微信“拉黑”。
2.2018年8月7日1时许,被害人万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人时搜到陈某甲发布的虚假招嫖信息后信以为真,便添加陈某甲的微信进行联系称需要找“小姐”上门提供性服务。陈某甲就以支付服务费、转账没有备注“小姐”的编号、保证金等理由骗取万某某扫描其发送过去的微信二维码(账号:chenm****,用户姓名陈某乙)支付人民币800元;扫描微信二维码(账号:www157544****)支付人民币800元、300元二笔款项,共骗取万某某人民币1900元。万某某意识到被诈骗后,陈某甲将其微信“拉黑”。
3.2018年8月26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人时搜到陈某甲发布的虚假招嫖信息后信以为真,便添加陈某甲的微信进行联系称需要找“小姐”上门提供性服务。陈某甲就以支付保证金、服务费、转账没有备注“小姐”的编号、健康费等理由骗取李某某扫描其发送过去的微信二维码(账号:www157544****)支付人民币100元;扫描微信二维码(账号:aaa130195****,用户姓名陈某丙)支付人民币380.01元、380元、380元三笔款项,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240.01元。李某某意识到被诈骗后,陈某甲将其微信“拉黑”。
2019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三亚市吉阳区**宿舍楼**栋**房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荔枝沟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后移交给儋州市公安局。2020年3月24日,陈某甲向儋州市公安局退还赃款人民币4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等(附扣押清单及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全支付账号详情、账户主体查询详情清单、退赃票据、在校证明;
3.证人陈某丙、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首页截图、微信账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4528.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甲到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933****
2.移送本案侦查卷2册、审查起诉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