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63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商议在“陌陌”APP上搭讪陌生女子聊天,进而借恋爱之名编造理由骗取对方财物。后陈某丙化名“林晨金”,采用上述方式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14日,累计骗取租住在本区**组团**幢**室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5700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提供资金账户用于赃款流转,从中分得4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资金流向、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流动人口登记表、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丁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搜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毅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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