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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诈骗案)_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务农。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诈骗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正在广东深圳打工辞职后的被告人陈某甲因缺钱遂产生冒用他人微信账号实施诈骗的念头。陈某甲利用其女友陈某乙的身份信息注册的号码为1987605****的手机号码申请注册的微信号,通过其所添加的微信好友将其加入各种微信聊天群中伺机实施诈骗。其中陈某甲以这种方式进入到了被害人邓某甲的姐姐邓某乙所建立的微信群名为“燕**福利群”微信群中,在充分了解该微信群的情况后,陈某甲复制了邓某乙的微信头像以及邓某乙使用的微信昵称“燕**”,冒充邓某乙本人添加微信群中的成员为微信好友。2020年5月10日下午,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邓某甲微信号TZ40****、昵称“柔**”的微信号发送了添加好友请求,邓某甲误以为是自己的姐姐邓某乙后便验证通过了。被告人陈某甲随后即以自己的微信号绑定不了银行卡收不了红包为由诱使邓某甲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银行卡号、短信验证码等信息,并利用上述信息登录了邓某甲的支付宝账户。陈某甲随后将邓某甲支付宝账号绑定到自己所使用的号码为1838960****的手机号码。在发现邓某甲支付宝账户余额中约有人民币51元后,陈某甲便操作邓某甲的支付宝账号添加自己使用的账号1838960****、昵称为“忠**”的支付宝账号为好友,并通过发送红包的方式先后以10元、40元的额度将50元人民币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号。接着陈某甲在又发现邓某甲支付宝账户有绑定数张银行卡,为非法占有银行卡中的财物,陈某甲遂操作邓某甲的支付宝账号以充值的方式企图将银行卡内的钱款转入邓某甲的支付宝账号。在连续试了两张银行卡后,陈某甲发现邓某甲绑定的账号为62122622010********的工商银行卡可以使用。陈某甲遂先后分三次从该工商银行账户中分别提取了额度为1000元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和3000元人民币的钱款充值到邓某甲的支付宝账号。陈某甲想以消费的方式非法占有上述充值的款项,陈某甲随后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充值话费,先后三次购买人民币100元、人民币100元和人民币50元的话费,但都未能付款成功。陈某甲便继续从邓某甲绑定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先后提取了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5000元和15000元人民币充值到邓某甲的支付宝账号并在邓某甲支付宝账户的借呗里功能里借支了人民币1000元放款到邓某甲支付宝账户余额里。陈某甲便想把被害人邓某甲支付宝账户人民币31000元余额转账到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但因邓某甲设置了人脸识别功能,因此没有转账成功。陈某甲又使用邓某甲的支付宝账户打开淘宝购物网站并选购了一台价值人民币4999元的iphone11手机企图使用邓某甲的支付宝账户余额和花呗支付功能付款也因需要进行人脸识别而未能得逞。

陈某甲随即又利用邓某甲提供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二维码、验证码等信息,注册了一个新的微信号,并绑定了被害人邓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同时添加自己利用号码为1987605****的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为好友。陈某甲接着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新注册的微信号中转账人民币5000元(另产生手续费5元)至自己的微信上并最终提现至自己户名为陈某甲,账号为6228410104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得手后陈某甲又想继续上述操作,但发现转账已受限制。被告人陈某甲便继续利用该新注册的微信号给自己号码为1838960****的手机号充值了人民币100元的话费。陈某甲接着又从该被绑定的邓某甲工商银行卡中充值人民币2000元到该新注册的微信号钱包里,因当时个人使用的微信号受限制不能转账,陈某甲便在该新注册的微信号中添加其女友陈益姣微信号为wxide970c1dirr****,昵称为妍**的微信号为好友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000元转入陈某乙的微信账户之后再登录陈某乙的微信将2000元转发给自己再提现至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陈某甲想再继续套取邓某甲的钱款时发现交易已受限制。陈某甲当天便到附近小卖部购买零食之后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从邓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支取了人民币200元。2020年5月11日8时许,陈某甲继续登录邓某甲的支付宝账号并在淘宝购物网站上选购了一个价值人民币37元的手机支架,当陈某甲企图使用邓某甲的支付宝余额付款时发现该支付宝账号的支付功能已经关闭,陈某甲才终于罢手。

    2020年8月8日11时57分,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昌江县公安局新港边防派出所投案并于当天被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公安民警从陈某甲处扣押到陈某甲作案时使用的oppo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oppo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查询、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用他人微信账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3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金额中有人民币31000元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江萍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涉案农业银行卡一张

  现存放于琼海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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