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04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沐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院内。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底,白某某、林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市先后租赁新城国际、东源国际、金港国际娱乐城等地的房屋设置窝点,利用互联网架设以赌博为名的诈骗平台,招募孙某甲、李某乙、林某乙、许某某、朱某甲、吴某甲、叶某某、蒋某某、林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员为前、后台人员,由前台人员负责手机刷机、虚拟账号的购买、引导被害人上下分充值等,且与后台人员对接,核对被害人转账金额,修改网站开奖结果,与下级“代理”控制的人员对接修改被害人银行卡账号等。后台人员负责统计被害人的充值、转款的情况,与前台人员及“代理”对接,收取被害人转款,为被害人充值、提现,为该诈骗集团流转赃款、联系维护网站的开发运行等。同时,白某某等人发展被告人黄某某和邱某某、孙某乙、王某某、陈某乙、汤某某、吴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下级“代理”,约定分赃比例,为下级 “代理”提供电脑、手机、微信号等实施网络诈骗的工具,并安排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骗取的资金进行管理,与各代理结算,下发赃款等。下级“代理”各自招募人员为 “键盘手”,设组长对“键盘手”分组管理,制定内部奖惩制度,规定目标业绩,统一食宿、乘车、上下班等。为了保证网络诈骗平台、网站的正常运行,还邀约厦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丁(另案处理),为该诈骗集团设置的网络平台进行维护、服务器托管、更改域名等。随后,上述人员在统一的地点,由前台人员为手机刷机,在“微信”、“探探”、“陌陌”、“抖音”、“快手”等社交软件上注册账号,由各“代理”控制的“键盘手”以虚假的姓名、照片,在前述社交软件上交友,通过微信聊天加深感情取得信任后,以可以在“聚利宝”、“华联金融”等平台为被害人赚钱为由,让被害人在指定的平台上扫二维码充值,参与虚假的网络赌博。随后,下级“代理”控制的人员与后台人员联系,使被害人先期盈利,引诱被害人继续加大资金投入后,通过前、后台的对接和控制,使被害人不能提现,并以被害人卡号异常、账户被冻结、需再交纳保证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继续向该犯罪集团提供的账户内注入资金,并将被害人投入的大量钱财非法占有(所谓“杀猪盘”)。最后,该犯罪集团内各级按比例分赃,共同针对中国国内的公民实施诈骗行为。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3月27日加入该诈骗犯罪集团,先后担任C3、C6组“键盘手”,后于同年5月1日离职。现查明,陈某甲在职期间骗取被害人朱某乙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1342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陈某丁等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彦霖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6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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