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2********,高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东台市**镇**巷**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在网络赌博游戏平台上将账户里的钱输光后,产生了以卖车为名向其朋友被害人孙某某骗钱的念头。7月9日下午,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孙某某,谎称自己的朋友急需用钱,准备将一辆汽车卖掉,陈某甲将其父亲陈某乙名下的别克君威车谎称为其朋友的车,并与孙某某谈好以72000元人民币(以下均以人民币计)的价格成交,并由陈某甲负责验车。陈某甲在其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到道路上,与身在外地的孙某某通过微信视频验车。
陈某甲与孙某某二人谈好先由孙某某支付32000元定金给“车主”,尾款于第二天陈某甲与“车主”将车开到镇江过户后结清。随后,陈某甲联系同事周某某,谎称自己支付宝无法接收朋友转账,需要先让自己朋友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周某某,再由周某某转回给自己,周某某遂将自己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发给陈某甲,陈某甲将周某某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发送给孙某某,谎称该收款码为“车主”的,孙某某将定金32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再将该钱转给陈某甲。
陈某甲收到定金后为使孙某某确信有卖车一事,谎称因为帮朋友介绍卖车得到1000元好处费,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孙某某用于偿还之前借孙某某的欠款。陈某甲随后将剩余的定金向网络赌博平台上分三次充值进行赌博。当晚22时许,陈某甲将定金输光后,又联系孙某某称其朋友急需用钱希望孙某某能够将尾款提前兑现,并且将一段在道路上开车的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孙某某,证明自己正在开车赶往镇江,孙某某信以为真,将剩余的4万元通过扫描周某某支付宝二维码的方式转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再转给陈某甲。7月10日凌晨钱到账后,陈某甲又向网络赌博平台上分四次充值进行赌博,再次将钱输光。
后孙某某联系陈某甲,陈某甲拒接孙某某电话。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来
检察官助理:高玥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