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樊某某、颜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借款为名,在被害人陈某甲实际借款人民币(下同)35万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80万元借款协议,并在本市杨浦区**路宝山公证处进行公证,随后通过银行流水制造了80万元的虚假给付事实,当场让被害人陈某甲取现45.5万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由樊某某、颜某某收回,嗣后陈某甲等人向被害人陈某甲追讨得钱款59.5万元。
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樊某某、颜某某以借款为名,在被害人吴某某实际借款8万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50万元借款协议,并在本市杨浦区**路宝山公证处进行公证,随后通过银行流水制造了50万元的虚假给付事实,当场让被害人吴某某转账42万元至被告人陈某甲的丈夫戴某某的银行账户,戴某某账户收到钱款后转账6万元给樊某某,取现31万元。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樊某某、颜某某分别通过上门滋扰、诉讼方法向被害人吴某某催讨50万元,导致被害人吴某某位于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房产被司法查封但执行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某乙向被告人陈某甲及樊某某、颜某某等人实际借款35万元,与颜某某签订了80万元借款协议并被带至杨浦区**路一公证点做了公证,随后颜某某转账80万元给其,其按要求取现45.5万元交给陈某甲。后陈某甲向其催讨钱款,其共计还款59.5万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陈某甲向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借款35万,后对方讨要70万元的事实。
3.证人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向其母亲陈某甲讨债,后其帮母亲归还钱款共计59.5万元的事实。
4.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颜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签订了80万元借款协议并进行了强制执行公证的事实。
5.接受证据清单、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2月10日,被害人陈某甲收到颜某某转账80万元后于当日取现45.5万元,次日颜某某账户现金存入37万元的事实。
6.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收条,证实2014年1月13日、1月24日、1月28日,被害人陈某甲分别向被告人陈某甲转账10万元、30万元、19.5万元,陈某甲出具收条三张,并分别转账5万元、25万元、18.5万元至颜某某账户的事实。
7.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樊某某借款8万元,后与颜某某签订了50万元借款协议并由被告人陈某甲、樊某某、颜某某等人带至杨浦区**路一公证点进行了公证,颜某某向其转账50万元,当日其根据要求转账42万元至戴某某账户,后樊某某、陈某甲等人上门滋扰讨债,颜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未果的事实。
8.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其妻子即被告人陈某甲与樊某某、颜某某一起做放贷生意,被害人吴某某向樊某某、颜某某借款,樊某某让吴某某转账42万元至其银行账户,其收到后转账6万元给樊某某,提现31万元交还给樊某某的事实。
9.证人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樊某某以上门滋扰等方式向被害人吴某某讨债50万元的事实。
10.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颜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了50万元借款协议并进行了强制执行公证的事实。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3月4日,被害人吴某某银行账户收到颜某某转账50万元后,转账42万元至戴某某账户;戴某某账户收到42万元后转账6万元至樊某某账户,并于次日取现31万元的事实。
12.申请执行表、执行证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实颜某某以50万元债权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吴某某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后因上述房产暂不具备处分条件,被害人吴某某另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止,并将吴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事实。
1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款分配方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处理情况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颜某某以50万余元债权参与被害人吴某某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房屋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执行款分配,分配金额13万余元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划拨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账户,因被害人吴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将该款项暂扣,未发放给颜某某。
14.证人颜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樊某某和被告人陈某甲介绍借款给被害人陈某甲,实际借款40万元,走了80万元银行流水,虚高金额取现回流给其,后陈某甲向陈某甲讨债成功,共计转账48.5万给其;其在明知被告人陈某甲、樊某某所做的贷款都是借条虚高的情况下,为牟利,仍通过樊某某的介绍出借50万元给被害人吴某某,后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
16.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 察 官:熊欣慰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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