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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诈骗案)_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83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2********,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29日、2019年4月26日分别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保安分局、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10日。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9日至10月25日、11月25日至12月23日);还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10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26日,康某某(另案处理)以车辆挂靠经营的方式购得牌照为渝******、渝******、渝******、湘******、湘******五辆半挂货车,通过互联网上网联系从广东拖运废钢压块至被害单位娄底**集团(简称“**”)的货运业务,采取在货车拖车下方加装两个圆形水箱,待压块运至娄底后安排司机将部分压块卸掉存放在位于娄底**附近租赁的仓库内,再通过往水箱注水或重车过磅轻车回皮、更换拍照重复过磅的方式,虚增废钢压块重量,再将卸下的压块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卖给**,致**实际多向货主支付货款,康某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共计250余万元。其中:

2019年4月20日后起,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被康某某雇佣的司机,与熊某某、邹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均另案处理)一起,在运送的7车废钢压块的过程中利用前述方式自卸压块共计40.34吨存放于仓库,经鉴定,价值共计96008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货车从前述仓库内装运一车压块进入**,通过与熊某某、胡某乙驾驶的车辆互换车牌的方式重复过磅。**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后于当日下午将其抓获,再移送给了公安机关。经称重,该车废钢压块中21.28吨,价值50646元。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2019年5月8日带领公安民警到其租赁仓库起获了余下的19.06吨废钢压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结算记录、入所体检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杜某某、陈某乙、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娄底**有限公司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康某某、熊某某、胡某乙、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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