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6日,陈某甲以购买顺丁橡胶的名义,让陈某乙将25万元钱汇入**有限公司账户,陈某甲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后失去联系。2019年11月15日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1月27日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检察官助理:赵翠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_______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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