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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诈骗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641215053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街道办事处**村**号**房。2019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汤某某欲租赁铺位做生意,被告人陈某甲与汤某某商量,帮助汤某某物色、租赁铺位。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虚构了位于台山市**镇**路**号“****日杂店”店铺即将到期转租的事实,以租店铺需要费用开支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乙、赖某甲、赖某乙、周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邝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晓婷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在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五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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