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5********,汉族,中等专科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巷**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吴某某恋爱交往,并以购买化妆品、手机、急需医药费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吴某某微信红包、转账29笔,合计人民币11611.10元。后因被害人吴某某要求还款,被告人陈某甲退还人民币2000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荔荔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巷**号(联系电话:18962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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