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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诈骗案)_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 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 年的7 月初至7 月18 日,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在九江市出了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缺医药费的事实,用手机发短消息找受害人张某甲借钱。在此过程中,陈某甲又编造其交通事故可以得到17 万元赔偿金,2015 年7 月20 日就把钱还清的理由,继续找张某甲借钱。陈某甲还假扮身份冒充是九江交警,化名卜某某发短信与张某甲聊天,获取张某甲的信任。张某甲信以为真,先后5 次通过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向陈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里汇款(卡号62179952000********),共汇款人民币12000元。陈某甲将诈骗来的12000 元钱挥霍一空。

2、2015 年7 月20 日,被告人陈某甲谎称用手机转账还钱骗得张某甲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和密码及手机上收到的六位数字验证码才能转账。后陈某甲以张某甲的身份信息注册了账户名为156********的支付宝账户。7 月22 日至8月1日,陈某甲一边利用其假扮冒充的九江交警卜某某角色骗取张某甲的手机验证码,一边登录张某甲的邮政银行卡网上银行,分别5次将张某甲邮政银行卡里的21500元从156******** 支付宝转到其自己的名下,其中20000元转到其自己的银行卡使用,1500元留到自己的支付宝里使用。

3、2015 年8 月3 日,被告人陈某甲将诈骗来的21500 元钱挥霍完后,登录156******** 支付宝账户,分两次将张某甲信用社银行卡里的钱充值到156******** 的支付宝账户里,第一次充值18000 元,第二次充值800 元。后通过支付宝转账到其名下,其中3000元留在自己的支付宝里使用,剩余的钱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使用。2015 年8 月15 日,陈某甲用同样的方法第三次充值170 元钱,转账到自己的银行卡里使用。

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编造谎言借钱、假借还钱等方法共诈骗张某甲人民币52470元钱全部用于吃喝玩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陈某甲诈骗案中涉案银行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查询情况的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书证、证明及医院诊断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欣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本案建议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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