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3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街**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19日至11月19日、自2020年1月3日至2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4日至10月19日、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问,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与居住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未来城的被害人刘某甲****,**办**院**、能够给刘某甲买到部队的军产房等,取得了刘某甲的信任。后陈某甲以托人办事需要资金等名义向刘某甲索要钱财。刘某甲通过支付现金、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帐的方式分别在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三只熊母婴商店、辛寨子街道乐购停车场、辛寨子街道乐购肯德基店及刘某甲家中先后转给陈某甲人民币共计459,305元。上述事项均无果后刘某甲多次向陈某甲索要被骗钱财,陈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于2017年11月返还刘某甲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欠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倪某某、毕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刘某甲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月
检 察 员: 于震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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