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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贩卖毒品、吕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236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里**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吕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吕某甲向被告人陈某甲转账人民币6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在本市吴兴区红丰小区向邓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约0.8克,并将上述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吕某甲。后被告人吕某甲容留被告人陈某甲在其驾驶的浙E69****三菱轿车内吸食上述冰毒。

2.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吕某甲向被告人陈某甲转账人民币6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在本市吴兴区文苑小区向邓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约0.8克,并将上述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吕某甲。后被告人吕某甲容留被告人陈某甲在其驾驶的浙E69****三菱轿车内吸食上述冰毒。

3.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吕某甲向被告人陈某甲转账人民币6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在本市吴兴区红丰小区向邓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约0.8克,并将上述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吕某甲。后被告人吕某甲容留被告人陈某甲在其驾驶的浙E69****三菱轿车内吸食上述冰毒。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约2.4克。被告人吕某甲容留他人吸毒3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支付宝转账记录、车辆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乙的证言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吕某甲及同案人邓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吕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秋燕

检察官助理:曹怡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2册,检察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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