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麻 城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汉川市**区**村**号。因吸毒,于2020年8月1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汉川市的家中,分次共计向曹某某(已判决)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二百余颗,约计18余克,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9日,陈某甲向曹某某出售了价值5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约计百余颗。
2、2019年11月14日,陈某甲向曹某某出售了价值8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约计百余颗。
2020年8月4日,麻城市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汉川市体育路一宾馆内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微信支付明细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称重及取样笔录;5.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丽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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