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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哥),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街道**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吸毒,于2020年8月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吴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三楼房间内吸食毒品。在吴某某外出期间,吸毒人员陈某乙、李某某陆续来到上述地点向吴某某购买毒品,并向陈某甲出示各转账100元毒资给吴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陈某甲从吴某某家中拿出毒品分别交给陈某乙、李某某。交易完毕后,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陈某乙购买的毒品已在上述房间使用自制冰壶吸食完毕,民警当场从陈某乙处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鉴定,从缴获的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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