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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象州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2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乙通过微信联系正在柳州的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500元人民币给陈某甲,陈某甲收到款后截留了其中100元给自己开支,余下400元转给李某某购买冰毒,李某某收到陈某甲的转款后,提供了一个外号叫“小弟”联系方式给陈某甲,让陈某甲自己联系“小弟”拿冰毒,后陈某甲联系“小弟”并到柳州市**中学附近跟“小弟”拿到1小包冰毒。陈某甲购买得毒品后驾车从柳州返回到象州,途中陈某甲叫陈某乙另转50元人民币作为加油费,陈某甲到达象州县城后,在象州镇温泉大道***门面旁的巷口处将购买得的1小包冰毒交给了陈某乙,之后,陈某甲与陈某乙、彭某某等三人在象州镇温泉大道***二楼**租房里面一起吸食冰毒。同年4月22日,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的吸食工具里提取的疑似冰毒过滤水进行毒品成分鉴定,从所送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永传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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