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接到张某某(已判刑)购买600元麻古和冰毒的微信后,其到**镇**附近,从陈某乙(另案处理)手中购买500元的麻古和冰毒,后将麻古和冰毒送至张某某手中。此次毒品交易,陈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00元。
2、2020年6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接到张某某需要毒品的电话后赶到张某某家,将四分之一粒麻古和一分(0.1克)冰毒在张某某家交给胡某某(已行政处罚),收取胡某某150元现金。此次毒品交易,陈某甲非法获利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玲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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