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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吸毒,于2013年9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4年7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戒毒治疗折抵)并处罚款10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龙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龙湾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陈某乙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上家并约定向其购买6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于同日22时29分收取陈某乙购毒款600元。接着,被告人陈某甲将购毒款通过微信转账转给上家,并将上家发过来的藏毒地点转发给陈某乙。事后,陈某乙到上述藏毒地点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予以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月11日在平阳县**镇被抓,同年10月26日,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交代贩卖毒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1部;

2.书证: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海军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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