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住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同年9月24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18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王某某(已判刑)通过微信收取了吸毒人员翁某某的人民币200元,并收取了吸毒人员陈某乙现金400元。收到钱后,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上了被告人陈某甲,并和被告人陈某甲谈好了交易毒品的事宜。接着,王某某和陈某乙一起开车来到万宁市和乐镇**村委会后坡路口附近。在后坡路口附近,被告人陈某甲贩卖3包毒品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王某某将其中2包交给陈某乙,此后陈某乙吸食了这2包毒品。随后,王某某在万宁市和乐镇**村委会**村门牌**号门口处,将剩下的1包毒品贩卖给翁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各自离开现场。不久,翁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翁某某身上扣押到其从王某某处购买来的1包毒品。经称量和鉴定,扣押到的1包毒品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8月11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照片)、人民币、手机等物品;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微信截图、通话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相关说明等;
3.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证人陈某乙、王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有偿转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华兵
书 记 员:叶小星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涉案财物手机2部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人民币1304元已存入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