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吸毒,2017年12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5天,2020年8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两次向吸毒人员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长沙以700元钱的价格从贩毒人员陈某乙手中购买0.5克海洛因,后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龙某某,从中获利100元钱。
2、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长沙以700元钱的价格从贩毒人员陈某乙手中购买0.5克海洛因,后在安化县清塘铺镇镇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龙某某,从中获利1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验报告、吸毒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龚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吸毒劣迹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术
检察官助理:张鑫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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