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上午,吸毒人员李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与“阿龙”(另案处理)联系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民警安排下向“阿龙”提出购买11克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毒品并驾驶号牌为湘N8E4**的越野车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出发前往怀化市鹤城区完成交易。当日13时许,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杨村高速路口处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某甲左侧裤子口袋内查获一袋重10.91克的毒品疑似物,从湘N8E4**越野车驾驶室左侧储物盒内查获一袋重20.14克,一袋重2克的毒品疑似物,后经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台;
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结果照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6、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33.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岩
检察官助理:肖秀蓉
2020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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