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现居住地同户籍地。2016年11月16日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27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8月11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甲与甘州区涉毒前科人员王某甲经事先协商后,欲通过邮寄方式向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2020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将毒品海洛因混合在花生中通过**快递从兰州寄递给王某甲。同年5月9日15时许,缉毒民警在甘州区滨河新区**大桥东侧树林内将王某甲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裹内缴获毒品海洛因0.8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手机、快递纸箱等物证;
2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
3鉴定意见;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过称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玲
书记员:张志鹏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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