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0********,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州市长乐区,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1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福州市长乐区**镇**号的陈某乙家门口,将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手机通话记录等;
2.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 鉴定意见:现场检测(尿检)报告、司法鉴定(发检)意见书;
5.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帐号信息、转帐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
7.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国嘉
检察官助理:李心华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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