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门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9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称自己的朋友陈某乙需要购买毒品,并将陈某乙电话号码发给陈某甲,让陈某甲自己与陈某乙联系。后陈某乙主动联系陈某甲需要购买2500元甲基苯丙胺50颗小红米,陈某甲安排犹某某(已判刑)与陈某乙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1时许,当犹某某与陈某乙约定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与北京路的天桥下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5.44克。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门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勇
检察官助理 杨寰宇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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