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通过手机微信联系,陈某乙让陈某甲帮忙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并承诺给予200元人民币辛苦费。陈某甲答应后,通过手机微信收取了陈某乙支付的500元人民币。随后,陈某甲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附近向他人购买300元人民币的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陈某甲购买毒品后,携带购买的毒品回到其家中,并从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中取出部分吸食。后陈某甲再次来到北碚区**街道**村附近,将其上述购买的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陈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乙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分别净重0.23克、0.24克)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09克)。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20]195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抓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56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熠
检察官助理 王志刚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涉案毒品已全部送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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