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璧山区**城**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购毒人员陈某乙微信联系贩卖毒品后,于当日中午13时许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沿河西路北段国家电网路段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16克麻古疑似物和1包净重0.25冰毒疑似物贩卖给陈某乙。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的红色药片状和白色晶体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控制下交付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5.搜查、扣押、称重、提取笔录、现场及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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