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7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接陈某乙的电话称要帮熊某某购买冰毒0.5克和麻古2颗,陈某乙并通过微信向陈某甲转了购买毒品的780元人民币,陈某甲在铜梁东门菜市口将白色塑料封口袋封装的冰毒0.5克和麻古2颗交给陈某乙、熊某某等人。
2020年7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接到熊某某的电话称想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陈某甲在铜梁龙城云州小区大门口将冰毒约0.2克交给熊某某,并由微信收取熊某某3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殴打他人被通知到公安机关,到公安机关后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材料、案件侦破说明、辨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琴
检察官助理:秦玲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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