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廊**号,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吸毒,先后于2003年3月被劳动教养两年;于2017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8年9月被不予行政处罚;于2018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为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后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上午,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及张某甲(已判决)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张某甲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指使下联系张某乙(已判决)购买冰毒。同日13时许,张某乙将1小包冰毒(不到1克)送至陈某甲、张某甲当时位于本市栖霞区**园**幢**单元**室的暂住处。张某甲通过支付宝收取江某某的毒资人民币1200元,将其中1100元转帐给陈某甲,并根据陈某甲的安排将从张某乙处购得的冰毒交给江某某,后持陈某甲的工商银行卡通过ATM机取款人民币1000元交付给张某乙作为购买冰毒的毒资。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江某某、廖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证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海燕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雨花台区**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950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1页,补充材料1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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