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4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经电话联系,在平阳县水头镇的转盘处将一包重1.6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与毛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中路1号附近,以“抛货”的方式,将一包重0.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某。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4月22日在平阳县水头镇丹华路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毛某某、陈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鹤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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