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身份证号码3509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幢,住蕉城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日,陈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币种下同)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冰毒”后,陈某甲在蕉城区**小区**号楼**室,将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扔到楼下给陈某乙。
2、2019年4月29日,林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冰毒”后,陈某甲在蕉城区金涵小区A区停车场将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林某某,并与林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
3、2019年7月9日,林某某微信转账300元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冰毒”后,陈某甲在宁德市**停车场将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林某某,并与林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示意图、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户藉信息、抓破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2年至2年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勇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抓破获经过1份、逮捕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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