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25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里**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8年7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曾因赌博于2014年2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5年10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林俊、朱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吴兴区**镇**村**基地、**镇**镇**养殖场、**镇**村**公路附近的**养殖场内,组织张某某、车某某、顾某某等多名赌客以“小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三十余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车某某、顾某某、陈某乙、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有同类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菁菁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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