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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48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81********,汉族,文盲,**厂**,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乡**村**组**号。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9日本院将该案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件将该案退回本院审查办理。经审查,于2019年9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董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镇**村**队**附近陈某丙所开设大排档处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某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拉被害人黄某某某某乙,后被害人黄某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日死亡。经鉴定,死者黄某某系生前由于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到案后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因口角而互相某某甲,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拉倒在地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因被害人黄某某扫码后未付款,董某某在帮其看人的过程中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甲也动手打过,其在拉架的过程中看到被害人某某乙的事实。

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被告人陈某甲、董某某与被害人某某甲在一起,后被害人倒在地上的事实。

4.证人刘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两人与黄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后看到黄某某在付款时扫码的事实。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系黄某某的事实。

6.居民死亡确认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2019年5月1日死亡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8.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小结、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实,死者黄某某系生前由于摔跌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棉签中未检出精子。

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黄某某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心血经巴比妥、苯二氮卓单抗免疫板测试均为阴性。

11.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情况。

12.户籍**,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井翠翠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900****)。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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