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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64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6********,土家族,高中文化,打工,住宜兴市**镇**高速工地宿舍(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苏02**0变型拖拉机,倒车进入宜兴市**高速**隧道施工工地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撞到工地上的工人李某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同日死亡。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12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群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宜兴市**镇**高速工地宿。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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