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Z6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11962﹡﹡﹡﹡﹡﹡﹡﹡,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五指山市,住海南省五指山市﹡﹡镇﹡﹡村委会﹡﹡场内,中共党员,务农。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五指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五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9时许,陈某甲受陈某乙、罗某某二人邀约前往番阳镇加艾村“南乐”小溪电鱼。到达目的地后,陈某甲使用其于一星期前在乐东县万冲镇市场同享渔具店内购买的电鱼工具开始电鱼,而陈某乙与罗某某在其身后捡鱼。过程中,陈某甲发现电鱼工具之一渔网内的鱼过多,不方便继续电鱼,便将电瓶电源关闭,来到小溪中的大石头处将网内电到的鱼倒在石头上。陈某乙见到渔网内还留有鱼未倒尽,便伸手进网内想要将鱼拿出,而后被电鱼工具上残留的电压电击至浑身痉挛。陈某甲、罗某某二人见状上前将触电的陈某乙扶往岸边,发现陈某乙全身痉挛,并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在按压胸口无果后,随即拨打其儿子陈某丙、陈某丁电话,让其二人过来帮忙。陈某丙、陈某丁二人到达现场后,发现事情严重后拨打120并将陈某乙送往番阳镇卫生院抢救,经两小时的抢救后,陈某乙死亡。经五指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乙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陈某乙符合水中触电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工具壹套(照片);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过失触犯刑事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
1证人证言:庞某某、陈某丙、梁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冯某某、罗某某等证言;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海南省五指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受邀与陈某乙一同电鱼,在电鱼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陈某乙触电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赔偿被害人安葬费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对涉案物品电鱼工具一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符仕勇
书 记 员:王涌天
2020年10月30日
附注: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五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涉案物品电鱼工具一部(存放于五指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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