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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259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81986********,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8年4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毒品准备由沧源佤族自治县佤山机场乘飞机前往昆明,并经昆明转机将毒品运至成都。当日10时许,临沧市公安局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公安分局民警将在候机大厅候机的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后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夹层内查获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袋、从其携带的棕色手提包夹层内查获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3袋,共计净重2460.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等;

2.书证:户口证明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毒品检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鲁正堂

2018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3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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