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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诉刑诉〔2019〕68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7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街**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5日,同案人黄某某(已判决)与杨某甲、杨某乙、陈某乙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由杨某甲、杨某乙、陈某乙提供汕头市龙湖区**居委**街**、**、**号宅基地(即内充公***街***签之**、**、**号宅地),同案人黄某某负责全部建房资金、地质钻探、图纸设计及施工过程的安全责任。随后,同案人黄某某将泥、木、铁三项施工作业交由同案人许某某(已判决)负责,将铝合金窗安装工程交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施工期间,由同案人许某某联系同案人邹某某(已判决),以人民币308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邹某某租赁其生产的升降机一部(铭牌标示制造单位“广东江门**电机厂”)供上述自建房工地运输建筑材料。

同年10月26日起,汕头市龙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上述工地违反《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属无许可手续施工,遂多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同案人黄某某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下仍继续违章抢建。

2018年8月,同案人许某某的施工作业基本完成并撤退,但上述升降机仍留在工地内使用。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上述升降机系三无产品的情况下,仍默许其雇用的施工人员使用。

2018年9月3日18时许,被害人曾某某受被告人陈某甲雇佣在上述工地使用升降机搬运铝合金窗罩时,因升降机失控导致发生坠亡事故。

汕头市龙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认为:发生事故的井架提升机经技术调查分析,一是卷扬机安装时,机座没有按规定锚固;二是井架提升机物料吊篮重量(吊篮+不锈钢窗罩+死者),超过卷扬机与平衡配重吊篮的重量,致使卷扬机被拔起,吊篮下坠;三是卷扬机碰撞井架提升机发生强烈震动,平衡配重吊篮的配重块坠落,造成物料吊篮高速下坠,致使在物料吊篮内搬运不锈钢窗罩的死者发生高坠死亡。据初步调查,该自建房系违法违规抢建,发生坠亡事故,基本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构成要素,黄某某、许某某、陈某甲等参建各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汕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湖分局证实,经查询质监部门网站,质检部门未对“广东江门**电机厂”核发过电梯、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另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也未能查找到“广东江门**电机厂”有关信息。

案发后,同案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曾某某的家属对上述参与建设各方表示谅解。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关于**社区**苑**栋自建房事故初步认定的意见函、关于**社区**苑**栋自建房违法违规抢建致死事故的意见函、关于珠池街道**街**、**、**号自建房施工升降机有关情况的说明、合作建房合同书、汕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报告、证明、实施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期限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延长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现场照片、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审批表、公文处理呈批表、文件处理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协助问题的意见、行政执法协助函、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收条复印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刘某甲、杨某丙、郭某某、刘某乙、林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丙、陈某乙、杨某乙、杨某甲、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3.同案人黄某某、许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违建工地的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因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锐波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 卷宗4册,光盘3片;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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