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5********,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本市相城区**街道**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甲招聘临时工孔某某至本市相城区**街道**村**金属制品厂厂区内,参与其承接的电动搬运车改装业务,且陈某甲采购不能承受电动搬运车重量的挂钩并自制吊装设备。2019年5月6日11时许,陈某甲违反起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在厂区内使用该自制吊装设备及上述挂钩进行电动搬运车吊装作业时,孔某某进入悬停电动搬运车下方冒险作业,后悬停的电动搬运车过重导致挂钩拉伸变形后坠落,砸中孔某某致其当场死亡。
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某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调查报告、送货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黎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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