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暂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暂住的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及车牌号码为苏******、沪******车辆内内存放待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2019年9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在上述地址、车辆内及当日为被告人陈某甲运送烟草的苏******车辆中共计查获待销售的利群、芙蓉王等品牌卷烟1100余条,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烟草制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松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能如实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烟草制品代保管凭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证实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及车牌号为苏******、苏******、沪******车辆内共计查获各类待销售卷烟1100余条,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后将案件线索及证据材料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2.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涉案烟草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烟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
3.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涉案烟草估价共计为157939元。
4.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涉案烟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涉案烟草品牌商标的注册情况。
5.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没有上海市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不具备从事烟草专卖批发或货零售业务的资格。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当天陈某乙根据他人电话安排将车牌号为苏******的车辆开至本市松江区****路一小区,后分批在**路一商务车、一红色轿车卸货。陈某乙在将箱子搬进红色轿车期间被民警抓获,同时被抓获的还有在现场的被告人陈某甲。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金额为人民币15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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