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路**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区大石街大维村工业路大街六巷29号销售假冒DANIEL WELLINGTON、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打单、发货等工作。同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址工作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移动电话等作案工具一批;并当场缴获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包括:假冒DANIEL WELLINGTON商标的手表78只、假冒DANIEL WELLINGTON商标表带39条、假冒DANIEL WELLINGTON商标手镯4只、假冒DANIEL WELLINGTON商标戒指78只以及假冒CASIO商标的手表2940只(共价值人民币3,861,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伟康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等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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