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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号**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入后销售至余姚市****有限公司,共销售假冒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DOPONT”注册商标FR530型号的塑料原料1吨、101F型号的塑料原料1吨和假冒日本宝理塑料株式会社所有的“DURACON”注册商标GH-25型号的塑料原料2吨,销售金额121050元。

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因其他事实被传唤至余姚市公安局,后其在同年7月又实施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27日再次被传唤至余姚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塑料原料照片;

2.书证:增值税专有发票、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3.证人张某某、陈某丙、闻人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素君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522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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