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住广东省东莞市**小区**栋**。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没有取得相关销售许可的情况下,雇佣翁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客服、陈某乙(另案处理)作为售后,在其租赁的广东省东莞市**镇**号**公寓**房间经营“**风暴旗舰店”,通过淘宝网络及个人微信向全国各地销售微型摄像头等电子产品,销售额共计130万余元。2019年8月15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当场查获一批疑似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经鉴定,其中带有摄像头的闹钟、打火机、模块等物品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手机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陈某乙、黄某某、丰某某、陈某丙、邱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取样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6.电子数据:音尚风暴旗舰店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手机及电脑取证光盘、支付宝数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美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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