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西滨河北街**胡同**单元**室,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室。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0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六万元,于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子镇,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于2000年6月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对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1日晚,在长春新区**小区,被告人陈某甲砸碎被害人赵某甲居住的**栋**室玻璃进入室内,盗走一个首饰盒;砸碎被害人仲某某居住的**栋**室玻璃进入室内,盗走现金4000余元、美元700元、两张50元面值外币、两张100元面值外币;砸碎被害人颜某某居住的**栋**室玻璃进入室内,未在该处盗得物品。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长春市净月区**小区,被告人陈某甲砸碎被害人柴某某居住的**栋**室玻璃进入室内,未在该处盗得物品。
3.2019年2月19日晚,在长春新区**小区,被告人陈某甲砸碎被害人孙某甲居住的联排别墅**栋**室客厅北侧玻璃窗进入室内,未在该处盗得物品;被告人陈某甲又砸碎该别墅被害人孙某乙居住的**室玻璃进入室内,盗走地下室内两瓶38°飞天茅台酒、两瓶52°五粮液酒,赃物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856元。案发后,赃物被缴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4.2019年2月17日晚,在长春新区**小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砸碎被害人翟某某居住的**栋**室客厅东侧玻璃窗进入室内,将三楼卧室大衣柜里的一个保险柜盗走。盗走保险柜内现金1014元、万国牌(IWC)手表一块、70元港币、纪念币若干、珍珠耳钉一对、Dior品牌手链一条、18k金心形吊坠项链一条、s925银黑色花形吊坠项链一条、ADL-10k耳钉一对、珍珠耳钉一个、宝石链坠一条、黑珍珠项链一条、18k金珍珠项链一条。上述赃物均无法进行鉴定,案发后赃物已缴回与70元港币一并返还被害人。另在该保险柜内还盗走黄金饰品若干。
5.2019年3月2日晚,在长春市净月区**小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砸碎**栋**单元**室南侧院内玻璃窗进入被害人任某某家室内,翻出任某某女儿任某甲的吉A****6号高尔夫轿车钥匙,偷开该车将任某某室内的一个保险箱盗走,后将该车停放在亚泰大街与磐石路交汇处路旁。盗得保险箱内的男、女机械式香港回归手表各一块,赃物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20元。另在保险箱内盗走Boss牌金腰带一条、Zippo打火机一个、警匕一个、纪念币若干、玉珠一对、佛珠一串,上述赃物均无法进行鉴定,案发后已缴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另在保险箱内盗走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金饰品。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将在被害人翟某某家和被害人任某某家保险箱内盗得的金饰品一并进行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6000元,二人各分得33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单独入户盗窃六次,与被告人陈某乙共同入户盗窃二次,盗窃价值核计人民币77290元,美元700元,港币70元。被告人陈某乙共同入户盗窃价值核计人民币67434元,港币70元。案发后,缴回被告人陈某甲赃款人民币3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4)指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李某某等六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等十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均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一般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东
(院印)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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