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王世春,海南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公司允许,私自让该公司项目处内务部门为其预留一套房源不要出售,后陈某甲让该公司的销售员陈某丙寻找客户出售该套房屋,并要求陈某丙卖房时,要求客户在公司正常房价的基础上,单独加价给陈某甲钱款才能卖房。后客户孔某某前来买房,经陈某丙接洽,孔某某同意购买陈某甲私自预留的该套房屋,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支付房款141万元,另按陈某丙要求,将加价的15万元转账到陈某甲提供的陈某乙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后陈某甲从陈某乙处将15万元拿回,用于个人生活开销花完。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全额退赃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15捆(每捆1万元,共15万元);
2.书证:人员电子档案、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集团劳动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
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飞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书 记 员:符万森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栋**号,联系电话:1363753****;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人民币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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